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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倍保如意意外伤害保险
   2011-10-17 11:20:13      复制

平安附加倍保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保寿发[2007]116 号,2007 年7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倍保如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 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  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5 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若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必须等比例减少。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
见9.1),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见表1)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表2)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表1 及表2 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给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以前各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以前各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表1 及表2 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当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为零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如果您已交足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主险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其保险费。
  “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见9.2)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表1 或表2 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9.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见9.4);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见9.5)、跳伞、攀岩(见9.6)、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见9.7)、摔跤、武术比赛(见9.8)、特技表演(见9.9)、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见9.10)期间;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如果您已交足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未交足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
见9.11)及主险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其保险费。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单签发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资质评估结果为最高等级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附加险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 年不行使而消灭。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
见9.12)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 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 天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 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9.13)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 周岁至60 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 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8.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8.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如实告知;
  (5)未还款项;
  (6)合同内容变更;
  (7)地址变更;
  (8)争议处理。

9.释义

  9.1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2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轮船、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不包括从事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的汽车)。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出租车时,该期间是指被保险 人上车时起至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9.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9.4 医疗事故
  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9.5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6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7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8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9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9.10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1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
  指本附加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附加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 项之和。“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9.12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6 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本条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按年计收复利。

  9.13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表1: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
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
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 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表2: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
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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