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国内首例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商户追偿损失案
1、案情简介
2011年5月,王某在淘宝上开设了一家销售数码产品的店铺,并注册了支付宝账户,他还同时订购了支付宝信用卡线上支付功能。依照服务协议约定,王某只能将信用卡线上支付渠道用于实物及实名制商品的销售,不得利用这项服务进行网络游戏点卡、Q币等虚拟产品的销售。2011年6月起,多名信用卡持卡人向支付宝反映,有人通过支付宝将他们的卡内资金盗走。支付宝向被盗持卡人赔偿损失共计61,895元。经调查,被盗银行卡金额大部分用于在王某商铺购买游戏点卡。其后,支付宝公司冻结了王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宝解冻并赔偿损失。支付宝反诉要求王某赔偿损失61,895元。
法院认定:王某多次将支付宝信用卡线上支付功能用于销售游戏点卡等虚拟产品,违约行为明显。在支付宝公司多次通知要求提供物流凭证的情况下,王某仍然不能举证,存在协助信用卡套现的嫌疑,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支付宝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挂实卖虚的行为,曾电话联系他要求将店铺类目重新放置。但之后支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对王某的整改进行重点跟踪和督促,而且支付宝公司冻结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后,未关闭限制收款功能,对信用卡被盗卡使用负有制止不力、损失扩大的责任,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令王某承担支付宝损失的70%,共计4万余元。
2、作案手段
商事主体利用代刷信用卡、协助信用卡套现的手段收取套现主体手续费用的情况普遍存在。有些非法集资犯罪利用商事主体的代刷行为,集资人和商事主体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案件查处
2013年3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宣判正式生效。此案是国内首例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商户追偿损失案。希望具备刷卡收款能力的商事主体以此为戒,不要为了收取代刷手续费而从事代刷信用卡、协助信用卡套现的违法活动。
4、案件警示
虽然这不是一起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但也能给公众以警示。公众在接受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时,服务提供者总是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获得回报。需要注意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服务行为是否具有“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的特征,这种欺诈行为从形式上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都是使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存在前述特征,就需格外注意该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诈骗的情形。
二、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东方创投”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案
1、案情简介
邓某于2013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李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投资的项目主要是房产、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投资客户需要通过身份证实名认证注册到平台,签订“四方共同借款协议”。投资单笔最低金额为50元,最高不超过99万元。网站共注册2900人左右,真实投资1330人,最高投资金额280万元,最低投资金额300元。投资回报收益根据周期而有所差异,时间越长利息越高,一般是投资一个月,利息3.1%;投资二个月利息3.5%;三个月利息4.0%,投资人在投资期满需要提前一天申请提现,通过后第二天可以本金利息到账,如果没有申请,自动默认续投。
公司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约1.27亿元。东方创投投资人本金利息划分明细表等证据显示,已兑付7000余万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500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在全国已有不少案例。邓某利用网民喜欢新鲜事物、网络监管制度尚不健全的特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一般主要有以下手段:
第一,高息回报,引诱投资。民间资金有很强的逐利性。邓某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月利息3%至4%的高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会员签订“四方共同借款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短短4个月,共吸收公众存款1.27亿元。
第二,通过个人账户走款,规避财务监督。公司收取投资款都是客户打到邓某的私人账号,或者是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再转到邓某的私人账号的,对公账户的资金一般用于公司的开支及员工的工资。邓某私人账号里收取的投资款都是邓某自己在支配,财务无法监管。
第三,虚假宣传,夸大实力。吸引投资者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邓某本身的财力,邓某出示营业执照等证件显示,注册资金1000万元,且东方创投的办公场所是邓某的自有物业。邓某大肆宣传公司业务稳定,利润惊人,将募集资金用于平台自有地产物业投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
第四,虚构项目、募集资金。东方创投最初是有真实标的,前期公司也是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超过6%不能按时收回。因此导致后期没有可续的投资标的,发展到最后,邓某通过设立大量的虚拟标的以自融。
3、案件查处
2013年11月2日,邓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月l4日李某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提起公诉。根据法院判决,原东方创投负责人、本案邓某、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4、案件警示
P2P(“peer-to-peer”的简称)意为网络借贷,具体运作模式为:由第三方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布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者放贷并获取利息收益。
2014年4月21日,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在出席“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新闻发布会”时表示,在鼓励P2P网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应坚持四条底线: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二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前P2P平台跑路事件频繁,是行业初创期的阵痛。跑路的原因包括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中断、对市场的定位不准确,或是某些平台从起初就抱着诈骗的心态,在监管不明朗的情况下钻空子。面对高利诱惑和良莠不齐的P2P平台,投资者在投资前应核实信息,切勿盲目轻信高利率。同时警惕自融平台搞资金池,严防信息造假。尤为重要的是,投资者应该明白P2P平台不能动用客户的资金非法吸存,也不能直接放贷。在投资决策前,认真查看信息披露程度,尽量选择知名度高、实力雄厚、成立时间较长的平台,避开夸大宣传的平台和利率明显高于行业的平台,做到摆正心态,理性分析,避免上当。
(二)优易网集资诈骗案
1、案情简介
木某于2010年在南通注册“优易公司”,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木某、黄某。2012年8月18日-2012年12月 21日,木某在如皋市某亿丰商城内,以优易网从事中介借贷为名,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编造“优易公司”系香港亿丰公司旗下成员,谎称亿丰商城商户需要借款,在“优易网”上发布发布虚假的“借款标”,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向45名投资人合计非法集资2550万元,造成1524万元无法归还。木某除将集资的部分资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贷给二人实际使用外(该款项均已归还),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通过某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亏损1259万元。木某逃匿以后,以宋某的名义继续通过乾腾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自2013年1 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亏损2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网贷平台是一种新型的借贷渠道平台。由于信息不对称,出借方难以对网贷产品的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优易网伪造借贷产品,将出借方的借款挪作他用,最终在自身承担集资诈骗责任的同时使得投资者的投资款血本无归。(来源:市金融局官网)
3、案件查处
2015年7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木某、黄某有期徒刑14年和9年,并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17万元,发还相关投资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仍在审理之中。
4、案件警示
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个网络借贷平台是不是有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看平台是“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 网络借贷平台应该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如果业务中涉及资金归集、发放贷款、自融自保、期限错配等行为,则该平台很可能为“信用中介”。
(2)看是否是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的直接借贷。此外,平台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则也要看合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互联网跨界过程中是否有监管套利。好的平台,业务应该是‘小额分散’的,为小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架起桥梁,若放出来的标的金额大、期限又长,很可能有是问题平台。
(3)看是否踩“红线”。网贷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自融、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大规模线下营销、误导性宣传、虚构借款人及标的、发放贷款、期限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和券商资管等产品、违规债权转让、参与高风险证券市场融资或利用类HOMS等系统从事股票市场场外配资行为、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
(4)看定价机制。对的做法是为借贷双方撮合并提供信息收集服务,借贷与否应当是借贷双方自愿的、并且风险自担的,并据此形成资金价格;错误或有隐患的做法,是平台以不正当高回报诱导出资,虚构、夸大项目真实性并隐瞒项目风险。
(5)看对主业的专注。对的做法是平台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错误或有隐患的做法,是平台混业经营,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及房地产及金融市场配资等,这样做风险难以隔离。
广大网民要提高风险识别意识,谨慎投资,对高收益“诱饵”不动心,每当遇上诸如此类“天上掉下来的馅饼”,千万得悠着点儿,更不能因为看到别人发了财而抵挡不住诱惑盲目跟风。
三、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好一生股份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案
1、案情简介
2004年,梁某筹建了好一生股份公司,并于2005年将好一生股份公司的股票通过西安联合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在未经证监部门备案核准的情况下,梁某以每股1至3.8元的不等价格向社会公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发行好一生股份公司的“原始股票”。此外,好一生公司还组织业务人员在南宁街头摆摊设点向公众推销,以现金方式认购。在销售时,好一生公司对外虚假宣称保证每年向股东分红不少于每股0.10元,股票持有人可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自由交易。同时承诺,公司股票若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公司就以双倍价格回购。
2007年12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好一生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梁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作案手段
梁某利用公众对于“原始股”的兴趣,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发行股票,已构成刑事犯罪。
3、案件查处
梁某侵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4、案件警示
“原始股”是股票的一种特殊形态,不具有公开募集性。希望公众不单单看到“原始股”可能存在的收益,也注意分辨“原始股”的真伪和投资的风险。
(二)美微创投-凭证式众筹
1、案情简介
朱某决定创业,但是拿不到风投。2012年10月5日,淘宝出现了一家店铺,名为“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淘宝店店主是美微传媒的创始人朱某,原来在多家互联网公司担任高管。
消费者可通过在淘宝店拍下相应金额会员卡,但这不是简单的会员卡,购买者除了能够享有“订阅电子杂志”的权益,还可以拥有美微传媒的原始股份100股。朱某2012年10月5日开始在淘宝店里上架公司股权,共1191名会员参与了认购,总数为68万股,总金额人民币81.6万元。
美微传媒的众募式试水在网络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很多人认为有非法集资嫌疑,果然还未等交易全部完成,美微的淘宝店铺就于2月5日被淘宝官方关闭,阿里对外宣称淘宝平台不准许公开募股。
而证监会也约谈了朱某,最后宣布该融资行为不合规,美微传媒向所有购买凭证的投资者全额退款。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案件警示
股票的发行受现行法律的严格规制,非经合法程序取得股票对投资者来说只是废纸一张。建议投资者投资前要详细做足调查工作,要对集资者的底细和所投资项目的国家政策法规了解清楚,作出正确理性的投资决策。
四、股权投资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3月成立了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朝阳区某处。张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的名义,即投资者每投资1.5万元,其中的1万元购买公司万分之零点二的股份,0.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的玉器,6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月返利2100元,6个月后返还1万元本金,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据统计,该公司向北京的于某等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1万元。
2、作案手段
张某通过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并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案件警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作为股东依法出资设立公司不仅有权分享收益,同时要承担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风险。此案中,承诺股东本金保障,而不需要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是打着入股的旗号来募集资金。
其次,不法分子以购买公司股权为名义,承诺高额回报并定期返还本息。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其目的就是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广大群众应明确股权交易本身存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同时区分真实的股权转让和以股权转让为名并承诺高息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认清犯罪的本质,不要盲目投资,更不要被高息所诱惑。
(二)桂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桂某担任南京匹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亿公司)私募顾问、助理私募经理期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与他人共同在南京市秦淮区金銮巷9号华盈国际大厦,以匹亿公司和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理销售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硕华公司)的“精煤1号”等私募基金产品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并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的高额回报,为天津硕华公司向郑某甲、陆某、朱杰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2、作案手段
被告人桂某与他人以代销私募基金产品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并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的高额回报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案件查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桂某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桂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他人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维持原判。
4、案件警示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有如下要求: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4)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5)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网上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信息,网上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当前私募基金领域存在很多违法违规问题,甚至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
一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如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更新不及时,没有按规定报送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变更情况。
二是资金募集行为违规。如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变相降低投资者门槛、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夸大或虚假宣传、违规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等。
三是投资运作行为违规。如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将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违反合同约定列支费用、进行利益输送等。
四是公司管理失范。如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公司管理薄弱;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披露信息不充分;没有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或执行不到位等。
五是涉嫌违法犯罪。如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
因此,购买私募股权基金产品,一定要擦亮眼睛,加强风险意识,认真甄别上述相关信息,再做投资决定。
五、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董某非法集资案
1、案情简介
董某1998年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实际负责。董某利用其实际负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急需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开具收据、借条等方式,骗取王某甲、何某甲、凌某甲、陈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553.968万元。董某所骗资金陆续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擅自利用工作原因掌握的保护身份信息购买大量保险以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退保时被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造成何某甲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1.384万元。2013年3月19日,董某在资金链崩溃、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逃离东至县。众投资人在联系董某无果的情况下持借条、收据等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询问,该公司闻此立即向东至公安局报案。
2、作案手段
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金额共计553.968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达491.3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3、案件查处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董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案件警示
保险公司一般资金都较充足,即使缺钱也可以取得低息银行贷款,没有向社会公众募资的需要,群众的轻信给某些职业素养不高的保险从业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投资者要多学习风险与保险知识,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不轻信代理人口头宣传,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二)上海泛鑫保险集资诈骗案
1、案情简介
泛鑫公司于2007年7月注册成立,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谭某于2010年初与刘某签订协议挂靠泛鑫公司开展寿险代理销售业务,并同意支付刘某营业收入的2%作为管理费用。此后陈某、谭某以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陈某任负责人并负责财务,谭某任市场总监并负责业务、人事管理,其他方面的决定权由陈某和谭某共同商定。2010年初, 陈某与谭某合谋后,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骗取投资人资金,并将骗得的资金对相关保险公司谎称为泛鑫公司代理销售的20年期寿险产品的保费,通过保险公司返还手续费的方式套现,即“长险短做”业务,因此,泛鑫公司迅速发展。2011年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2012年6月30日刘某某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以及收购之后的泛鑫公司实际由陈某及谭某控制。
陈某还伙同被告人江某于2012年以收购的方式先后实际控制了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陈某、江某先后以泛鑫公司、永力公司和中海盛邦公司名义与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浙江分公司、光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协议》,并在上海、浙江招聘了400余名保险代理人组成销售团队,由代理人或通过银行员工在江、浙、沪等地向4,433人推销上述虚假的保险理财产品计人民币13亿多元,并利用上述手续费返还的方式套取资金约10亿元;至案发,共造成3,000余名投资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2013年7月28日,陈某、江某将4,999.8万元港币转至香港后,携带83万余欧元等巨额现金和首饰、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
2、作案手段
保险代理公司自行修改保险理财产品,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骗取投资人资金,并将骗得的资金对相关保险公司谎称为泛鑫公司代理销售的20年期寿险产品的保费,通过保险公司返还手续费的方式套现。
3、案件查处
陈某、江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在斐济群岛共和国被抓获,遣返回国后被执行逮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江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八千四百六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赃物等依法处置后予以发还,相关数额折抵上述违法所得。陈某、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案件警示
保险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意外和帮助储蓄,因此较少有很高的利息回报,对于宣传高额回报的保险品种,参与人应该加强考察,认真分析,确保真实可靠。另外,购买保险代理公司销售的保险理财产品前,要跟相关保险公司核实该产品的真实性。
六、担保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2年4月在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芸瑞分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以投资理财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等人以该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高额利润回报、会员分红、会员提成等手段为诱饵,对外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1万余元,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款项,尚余165万余元没有退还。赃款已起获。
2、作案手段
王某及其同伙通过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以理财储蓄和发展会员的两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谓理财储蓄方式,即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例如存款1万元,最低月息2%,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所谓发展会员方式,例如投资4000元、15800元成为公司会员,在三个月内必须发展两名会员才可参与分红,每发展一名会员提成2000元,发展会员再往下发展的还可以提成。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在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许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案件警示
此类案件往往通过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的讲座、交流会,对外宣传其公司的发展、运作,宣传其理财产品的盈利率。宣讲一般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对外许诺有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润回报;二是通过发展下线会员可以获得丰厚的提成或分红。这些公司主要依靠熟人、半熟人之间相互介绍来发展会员下线,以此不断地非法吸收资金。
因介绍这些公司理财产品的多为自己的亲戚、朋友,人们往往轻信并盲从。所以,提醒广大群众如有遇到类似的情况,应保持足够的警惕。
(二)范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案情简介
范某先后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金海地产、万达广场等地,伙同杨某以“北京扬子永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中,通过宣传投资“浮沉动力”项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70余万元,返还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530余万元;通过宣传投资“辽宁镁矿”项目,非法收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返还2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90余万元;通过宣传入股“关圣村镇银行”,非法收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返还15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8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范某、杨某利用扬子永吉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对外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项目,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入股协议书,出具收据、股金证等方式,非法吸收大量资金。
3、案件查处
范某、杨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根据法院判决, 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杨某、范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涉案财产的变价款、在案之现金人民币以及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全案投资人。
4、案件警示
此类案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虚假宣传投资项目以及虚假宣传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二是犯罪分子准备了一定数量的项目可行性报告、调查研究资料等,造成项目在真实运行的假象;三是短期内给予投资人一定数额的投资返还款,造成投资项目回报快的假象;四是投资返还款返还一两期后即不再返还。此类案件往往欺骗性强,涉及的投资人数量众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
七、投资咨询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于某在北京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梅某(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等人的组织、策划及领导下,积极实施或参与实施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梅某于2006年7月间注册成立了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公司的业务是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2011年9月底至2012年8月,于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组长,分别向朱某某等非法集资人民币23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
2、作案手段
涉案公司业务员对外声称公司项目有好的前景,如果购买股权有很高回报,项目经营好会有分红,经营不好公司按照购买价的115%回收股权。公司主要有两种业务形式,一是以代理投资的形式直接收取客户投资款,并承诺年化12%至15%的回报;二是公司持有一些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公司通过出售项目股权收取客户投资款。
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在街上发名片以及项目宣传材料的途径拉客户介绍投资收益。公司对外宣称的投资项目后经证实都是没成立和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并无收益,公司的所有收入只是投资人的投资款。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于某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4、案件警示
根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不法分子通过代理投资和出售项目股权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承诺高额回报,其本质就是非法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广大群众应警惕这种以代理投资和股权转让为名并承诺高息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认清犯罪的本质,不要被高息所诱惑。如有投资意愿,应谨慎考察投资公司资质,仔细询问相关项目情况,并要求查看项目合同、了解项目进度情况。
(二)常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案情简介
常某、舒某、寇某伙同曹某等人,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等地,以天津市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20万元。返息人民币122余万元元,损失人民币元1600余万元。
常某伙同舒某和李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及常某、吴某(均在逃)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的办公地及星光梅地亚酒店等处,于2011年3、4月间,以交39800元加盟费加盟天下粮仓社区精品店为名,并以“拉人头”发展下线层级返利,操纵、策划、协调,间接或直接致30名以上人员参加传销活动,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2011年8月,常某、舒某、寇某因涉嫌传销被抓获。舒某、寇某归案后均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2、作案手段
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以货币等形式到期还本付息。
以向公司投资成立实体加盟店,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3、案件查处
常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处舒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外,判决继续追缴常某、舒某、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七万余元,后发还各投资人;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余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4、案件警示
(1)如何识别非法集资骗局
非法集资通常的手段有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以虚假宣传造势、利用亲情友情诱骗等。
犯罪分子利用公众急于投资与盈利的心理,借所谓理财项目之名向投资者许以高额利润回报,实则从事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包装为非法活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其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迷惑性、欺骗性和危害性,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
对于投资人来说,首先就是要能够不受高额回报率的诱惑,要了解产品具体是什么样的形式和模式,多方面了解情况和相关规定,谨慎投资,不要盲目追求高息回报。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与敏感度,增强识假防骗的意识和能力。
(2)如何识别传销骗局
传销以发展推销、加盟人员入会为主要目的,通过入会费非法牟利。其本质是一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敛聚钱财,极具欺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识别某公司是否是传销组织,一看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是否齐全;二看该公司收入来源是人头费、加盟费,还是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传销;三看工作方式,如有工作人员鼓吹短期内可以“发财”,并要求介绍别人一起来才能“发财”,那极有可能是传销;当同学、老乡异地邀请一起创业或者帮助介绍工作时,要注意了解工作的具体内容,如对方只是极力拉拢关系,描绘美好前景,但对具体的工作内容含糊其辞,这多半是传销的召唤。
八、其他新型金融创新及高风险行业企业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0年6月成立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 马某与刘某、贺某、韩某等人共同预谋,以某公司为依托,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作为经营场所,先后聘用赵某、王某、李某等人担任财务部工作人员、教育培训部主管、市场部(渠道建设服务中心)副经理等职务,采用“渠道经济经营模式”,以向投资人销售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 马某、刘某、贺某、韩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不断吸收投资人到公司加盟投资,共向胡某等3000余名投资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
2、作案手段
投资人通过与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购买公司产品加盟公司经营,个人加盟以套系为计算单位,购买一定数量套系以内成为个人加盟商,每个月按照一定比例发放办公费用补助(运营补贴),加盟商累计可以获得投资额1.5倍的收益;成为代理商,即有资格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加盟,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达到一定数量和金额,累计可以获得投资额10倍以上的收益;此外加盟商还可以获得广告费用补贴。代理商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达到一定程度还可以成为服务站长(总监),享受站长补贴。
3、案件查处
马某等4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某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 王某等3人受雇共同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4、案件警示
由于高额回报的诱惑和不法分子隐蔽的骗术、广大人民群众风险意识的欠缺和投资渠道的受限,使得非法集资屡禁不止。非法集资案件中不法分子犯罪形式多样,本案中采用返利销售的模式,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并施以小恩小惠,一步一步诱使投资者上当受骗,广大群众在投资时要提高警惕,仔细辨别,不要轻信此类销售返利行为。
(二)张某、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张某、冯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某处,以交纳2万元或3.6万元加入北京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投资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向陈某、孙某等1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45.8万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7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以介绍会员入会方式,吸引会员投资获得返利。假借销售产品之名,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通过介绍会员返利的形式,不断发展壮大会员数量,为会员投资作准备;另一方面,假借产品销售返利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方面相互交织,既发展会员数量,又诱导会员投资购买产品返利,以达到非法集资目的。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冯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入会可以获得高额返利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案件警示
(1)远离传销。很多不法分子通常以各种各样的名义引导投资者成为会员并投资,从而获得所谓的返利。实际上是产品本身可能只是表面上的一个借口或者根本不存在,本质上是以传销模式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达非法集资的目的。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会员,会员的亲朋好友都有可能会上当受骗。
(2)谨慎投资。广大人民群众对这种以介绍他人返利为名义的行为,要保持高度警惕,分析将要投资的项目的资质、真实价值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审慎决策。
九、房地产中介及第三方理财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2009年初至2012年10月期间,刘某甲以东平某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名义,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乙授意下,伙同张某等人,通过传单、名片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承诺以每元每月1.8或2分的利率给付回报,面向社会吸收王某、郭某等45人存款共计449万元。
2、作案手段
刘某甲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明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案件查处
刘某甲破坏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其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案件警示
企业暴利者居少,经营者使用高利息吸收来的资金风险很大。高利息伴随着高风险,利率越高风险越大。出借人一定要保持清醒,不被眼前利益所迷惑。
十、电子商务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祁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1、案情简介
祁某、李某经预谋,先后伙同李某某、杨某、张某、刘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以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发展网上交易平台为名,通过网络、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448万余元。期间,祁某、李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及为他人支付购房款,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并于案发后携带集资款2100余万元潜逃,上述资金共计230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祁某、李某等设计了一个返利操作模式,通过向QQ、公司网页、培训课等方式进行宣传,吸纳会员返利。他们以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投资人交2万元保证金,成为经销商,合同有效期1年,承诺有效期满返还保证金,且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比发放返利和排队奖,合同到期后共计应返利20余万元。另外,投资人每介绍一个客户,每月还能获得72元提成。介绍的客户成为公司会员并达到20万元以后,若再介绍一名客户成为会员,就可以领取这个会员交纳保证金金额的6%作为总监奖。至2012年5月,公司吸纳会员约3000人,会员可以领取公司产品,主要是电子产品,包括苹果、三星手机、冰箱、空调,还有一些购物卡、日用品,产品价值在4000元左右,都是从京东、淘宝网上买的,资金来自向投资人收取的保证金。
3、案件查处
祁某、李某、李某某、杨某、张某、刘某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12日、9月8日、10月29日被查获归案,在案冻结部分资金并扣押房产、汽车、现金等财物。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李某、李某某、杨某、张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此六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祁某、李某在案发前后肆意挥霍集资款并携款逃匿,还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并对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予以并罚。祁某、李某、李某某、杨某、张某、刘某分别被判处二至十九年不等有期徒刑。
4、案件警示
暴利与高风险是孪生兄弟,诸如此类令人眼花缭乱的收益和奖励,无异于“天上掉馅饼”,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常理,资金链迟早会断裂。投资人千万得悠着点儿,不要抵挡不住诱惑盲目跟风。
(二)77网集资诈骗案
1、案情简介
郝某系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且系该公司运作的77网项目的负责人,王某为该项目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总代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郝某操纵77网先后以购物积分返利、投资高额返利等为名,通过王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77网最开始的经营模式分会员和非会员,会员需要交1500元会费,可以半价购买77网上面的商品,然后返给购买商品的原价,非会员就是普通的消费者,原价购买商品,然后返给购买商品的原价。后因商品不全,消费者可以到与77网结盟的商家去消费,消费后就会在77网获得积分,一块钱积一分,一段时间以后就可以用积分兑换同样价值的产品,消费者实现零消费。每消费一笔,结盟商家向77网支付消费金额15%-20%的服务费,给消费者兑换产品的费用来源一部分是服务费,另一部分由77网自己承担。再后来客户拿一些从别处消费的发票,再交发票金额20%的现金,能得到现金和发票金额也就是返给所交现金的五倍的返利。最后演变到不需要发票,只要交现金,过一段时间就能得到五倍现金的返利,直到案发。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郝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伙同他人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却以高额返利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后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案件警示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世间也没有免费的商品,你看中免费的商品,别人看重的是你的保证金。遇到此类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却以高额返利为名的“零购物”模式,要提高警惕。
十一、典当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杨某,大学学历,2004年筹资500万元创立昆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杨某出资成立集团公司,自任董事长,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2004年典当公司创办之初,杨某以1%的月利息对外非法集资,到2014年10年间非法集资33个亿,涉案人数达400多人。
2、作案手段
以典当行的名义,承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期与人借款时,数额不大,并按时履行承诺。在取得出借人的信任后,再次骗取更大数目的借款。
3、案件查处
2016年3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杨某的3名亲属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4年间,杨某伙同苏某、李某和张某3人,许以高息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3亿多元,扰乱了金融秩序,涉案数额巨大,投资人众多,牵连甚广,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案件警示
“当铺”在我国历史非法悠久,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借贷融资的机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典当行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
由于典当行业性质的特殊性,以及广大投资者的投机心理,使得投资者对典当行的非法集资行为放松了警惕性,从而迅速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非法集资手段、形式多样,广大人民群众在选择投资时,一定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不要轻易相信稳赚不赔的各种虚假宣传,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
(二)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欧某自2005年开始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租用孙某甲家的门面开设“六经理寄卖行”,主要以典当手机、首饰、摩托车等物品赚取手续费为业。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欧某与周围的邻居熟悉了,并取得了一些邻居的信任。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间,欧某以月息2分或3分的高利息为诱饵,虚构当铺典当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亲戚患病急需现金,某领导急需钱用等事由,先后从王某某等18人手中骗取现金113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与偿还部分本金共计19.3万元,实际骗取现金94万元。后潜逃至广东省佛山市,直至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
2、作案手段
欧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案件查处
法院认定:欧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案件警示
非法集资大多借助类似传销手段,由于多是亲戚、朋友、熟人的介绍、推销,一方面,容易取得信任;另一方面,碍于面子也不便推辞,这种方式更容易在民间渗透,危害也更广。因此,面对熟人的好心和善意推销,一定不能盲目轻信。
十二、融资及非融资租赁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任某、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任某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以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推出CW保温固体墙板投资项目,并采用高息借款的方式向黄某等41人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370万元,后返款共计约人民币90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约人民币280万元。在此期间,刘某担任公司客户经理,负责向公众推广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协助任某吸收公众资金。任某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刘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作案手段
任某采用高额返利的方式快速吸收资金来推广CW墙体产品,最初,客户每投资1万元,公司给客户相应的产品,如:自动充气补胎液、洗车器等,并承诺每10天返还客户本金的6%。后来,调整为每月返还客户本金的15%。此外,客户介绍新客户,介绍人可以获得投资人应返利的20-28%。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公司快速吸收了约1300万元,拥有客户200多人。最后资金链断裂。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刘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任某、刘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余元,发还各投资人。
4、案件警示
看似花钱买了商品还得到返利,但天下哪里有免费的午餐?投资者以为用1万元购得了价值1万元的商品,但卖家实际产品价值低廉。即便是真的给投资人与投资价值相等的商品,每十天返还投资金额的6%,正常的商业经营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用于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收益,资金链存在断裂的风险,这种返利模式不可能持续。
(二)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间,马某以其经营的北京某清真食品加工厂和北京某清真肉食有限公司需进口牛羊肉加工业务扩大经营为由,以月息10%至60%不等为诱饵,向杨某等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5万元人民币,返还人民币239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6万元。
2、作案手段
向熟人吸收资金,打借条,承诺高息,前期能兑现承诺,给予投资人高息,但后期就无法兑现承诺的高息,甚至本金都无法返还。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吸收资金扩大经营为名,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根据本案非法吸收的数额,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五万元,分别发还投资人。
4、案件警示
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切勿被高额利息蒙蔽双眼,对投资活动要仔细甄别。一定要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和防范犯罪意识,避免赌博式投资心理和从众心理,拒绝高息诱惑,不要奢望出现“天上掉馅饼”的奇迹。
十三、高新技术企业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2011年6至2012年7月期间,某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伙同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等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多地成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项目名义,承诺在4至6个月期限内以月息4%至6%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其中,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2亿余元。王某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抓获。
2、作案手段
以投资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项目名义,承诺在4至6个月期限内以月息为4%至6%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佣金等费用,给众多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案件警示
这类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往往打着开发高新技术的名义,披着合法的外衣,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极具诱惑力。广大人民群众必须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辨识非法集资的能力,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二)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翟某于2007至2010年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厦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内,以开发投产水溶全降解无毒塑料薄膜项目、经营公司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王某等34人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35万余元。2012年12月9日,翟某被抓获。案发后翟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还部分被吸收钱款,并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翟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了人民币90万元,现扣押在案;另翟某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0万余元现冻结在案。
2、作案手段
翟某以做水溶性薄膜项目投资获利为诱饵,承诺年息20%-80%,通过朋友介绍向多人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其借得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部分用于专利投产、技术研发、购买实验设备器材,部分用于开办快递、网络公司,水溶性薄膜项目并没有进行正式投产。
3、案件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存款,且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巨大,对象众多,多为老年人,大部分赃款未退还,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翟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按比例发还投资人;责令翟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4、案件警示
对于打着高新技术项目旗号筹集资金的,投资人应认真考察项目资质、科技认证、团队背景、投资去向等,要慎重决策。另外,老年人警惕性不高,更要谨防上当受骗,投资前一定要咨询一下子女、专业人士或其他亲朋好友。
十四、各类涉农互助组织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例
(一)姜某、赵某、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2009年4月,姜某与赵某以北京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名义在房山租赁土地275亩,建农场。2009年8月,二人共同出资在朝阳区成立北京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公众推广农场项目,吸引他人投资。投资人向该公司投资认购农场别墅,可以享受度假、种植等权益,或者通过委托农场管理获取高额利润。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该公司共吸收陈某等330余人投资款人民币123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7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150余万元。姜某于2010年3月离开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向170人吸收存款人民币680余万元。钟某于2009年8月到该公司任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团队招揽客户投资,2010年3月离开该公司,后于2010年10月又到该公司负责销售至2011年1月,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向23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890余万元。赵某于2010年4月到该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于2010年11月离职,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向11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80余万元。
2、作案手段
成立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公众推广农场项目,承诺认购农场别墅,可以享受度假、种植等权益,或者通过委托农场管理获取高额利润,吸引他人投资。
3、案件查处
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日将姜某抓获,2011年7月6日将赵某抓获,钟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冻结案款580余万元在案,另扣押公章5枚、营业执照2张、税务登记证2本、开户许可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3本在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赵某、钟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北京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判决:一、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责令姜某、赵某、钟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4、案件警示
对于打着开发农场种植项目的旗号来吸收资金的行为,投资者应格外谨慎。不管犯罪分子以何种项目名义,须知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投资人须自己承担风险。不受蛊惑,不贪小利,远离非法集资。
(二)李某、张某、曲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案情简介
李某、张某于2003年6月注册成立某公司,后二人伙同曲某等人于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间,以该公司名义,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等地,通过公开宣传高额回报,签订《经济林买卖合同》、《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等方式,吸收北京、河北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682名投资人支付的购林款、管护费等资金共计人民币15 957万余元。
2、作案手段
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经济林买卖合同》、《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投资人支付购林款和管护费,公司承诺7年以后每亩地至少能保证出10至15立方米的速生杨木材,每亩收益7000元左右,七年收益率是140%,年收益率就是20%左右,并承诺投资人可以委托公司将长成的木材销售出去以保证客户收益。 2003年7月公司开始销售林地。 2004年后,林地逐渐不易销售。2008年,资金链断裂。
3、案件查处
李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张某于2013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抓获,曲某于2013年8月26日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某、曲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承诺到期回购并给予最低收益保障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李某、张某、曲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冻结的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张某妻子杨某在昆明房产一套的变价款并入此项执行。
4、案件警示
任何投资都有风险,农业投资也不例外,一般情况下,农业项目回报率不高、投资周期长,在投资周期中也可能发生很多不可预料的影响收益的因素,高额固定收益不可信。承诺固定高收益的农业投资项目很可能是欺骗公众。对于这种以种植业投资名义掩盖非法集资本质的行为,公众要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