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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发布者:
村委秘书
2012-01-09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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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的管理,解决建设领域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缴纳并存入指定财政专户的,用于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引发拖欠建筑农民工工资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缴纳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代收编码,领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书》,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后,凭银行盖章的缴款凭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以缴纳工资保证金取得的收据为凭据记入“预付工程款”中,作为预付工程款的明细科目处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缴纳工资保证金为理由,不拨付或少拨付工程形象进度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工资保证金后,计入“暂存款”科目。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时,施工企业可申请使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工资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企业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核有关材料,积极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认可的拖欠工程款,出具同意使用工资保证金的意见;对建设单位不认可、但事实清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施工企业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到工程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使用工资保证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只能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施工企业及时、足额将工资保证金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因其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尽快解决。
第十六条 对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停工令。建设单位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偿清,将已使用的工资保证金补缴,且后续建设资金有保证时,方可重新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不得使用该工程的工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文件后,财政部门将工资保证金连同利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详细台账,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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