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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2013-01-02 11:24:39  发布者:田军律师    复制   复制到我的资料库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2012年9月1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事故赔偿加重连带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细致划分,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统一裁判尺度,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重大作用。

1、该解释在四处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解决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人车分离责任难题,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非明确,是全部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应进一步统一适用尺度。

2、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车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或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情况,而其往往是家庭用车,家庭成员乘坐。依据该解释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责任险不能赔偿。

保险公司在经营第三者责任险过程中,为防止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对家庭成员进行故意伤害,投保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与乘坐险如出一辙,将家庭成员排除在外。

究其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但道德不是法律能约束的,二者属于不同的意识范畴,保险公司为经济效益可以理解,但司法机关以解释形式出现,应不妥。如涉及故意伤害、骗保等问题,可以通过民法无效,刑法制裁处理,而不应出现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责任险不赔得情况。

 

 

                                  2012-12-22于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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