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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数据产
发布者:管委办   2012-01-17 18:55       复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数据产业又好又快发展,鼓励、扶持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创业投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数据产业重点发展数据内容业、数据服务业、数据软硬件研发制造业等方面内容。

第三条 管委会设立“数据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数据产业发展。本暂行规定中所指的各种奖励、资助和补贴均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并属于本规定重点发展领域的企业和机构。

第二章 基础配套服务

第五条 选择地质结构、空气质量、辐射标准等因素适合区域发展数据产业。统筹规划、科学安排数据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六条 在基地购置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企业,予以一定标准的购房资金资助。

第七条 在基地租赁办公用房的企业,予以租金补贴。

第八条 在基地自建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企业,用地按规划统筹选址,参照高新技术产业购置土地的优惠政策,采取适当方式出让所需土地。

第九条 基地通讯网络配套实行政府引导,联合共建,优先选择具有技术优势和价格优势的电信运营商参与基础配套建设。

第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产业规划和自身实际,采取并购、合作等方式整合现有资源,为拓展规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十一条 对通过资质认定的数据人才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企业与开发区有关部门共同委托培训机构或实训基地,对达成就业意向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委托国外知名公司或培训机构培训员工。对境外培训费用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基地内租赁办公用房的在孵企业,享受本规定第七条优惠。企业在孵期间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财政扶持。毕业企业在基地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和自建办公用房,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发展内部管理数据库,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企业业务运作数据库,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业务持续管理等数据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和客户定制、技术软件、硬件设计、系统集成等研发制造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设立结算中心,重点开展集中采购、核心运营和结算业务,根据标准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投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企业,通过开发区贷款担保平台争取的项目资金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申报省级以上各类项目。对获得省级以上各类项目企业予以配套资金扶持。

第二十条 为基地提供公共服务平台和核心技术支撑平台的项目,根据标准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为降低企业上市融资成本,对经认定的企业上市工作实行补助扶持,用于企业的生产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发区现有企业以直接转移、技术导入、合作出售等方式投资数据产业,可享受《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暂行规定》和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加强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知识产权检索咨询和版权注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用于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专利侵权行为的费用支出,经审核予以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第六章 人才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五条 大力吸引国内外具有从事数据产业经验和对数据服务市场熟悉的高端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下简称人才),并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助,提供相关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完善人才交流机制,通过培养、引进两种渠道,满足数据产业快速发展所需人才。

第二十七条 积极为企业高管人员提供出入境、定点就医等方面快捷服务。

第七章 财政扶持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在企业任职的人才,缴纳个人所得税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按一定标准予以奖励,用于企业在开发区的生产和发展。

第三十条 对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和竞争力,对开发区数据产业发展具有引导示范作用,经认定按照一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数据产业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议定暂行规定的具体政策标准,指导开发区数据产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数据产业专业委员会)工作。数据产业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暂行规定中的各项认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机构的认定办法、专项资金申请和兑现程序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企业和机构,应先执行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同时符合开发区其他鼓励办法,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相关内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政策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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